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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网络证据的考量
发表时间:2022-12-20     阅读次数:     字体:【
【弁言小序】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随着科技的发展,现有技术也呈现多样化的表现形式,传统出版物证据之外,网络证据频现。与出版物证据相比,网络证据具有其特殊的属性,在相关证据的质证及认定方面,也有其各自的焦点问题。本文通过一个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就如何判断其中的网络证据是否构成为现有技术,展开具体分析和讨论,以期对类案证据的认定提供参考。



【理念阐述】



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的认定,包含两个要素,其一为时间要求,即申请日之前,其二为公开性的要求,即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对于常规意义的出版物公开,其是否构成现有技术通常直接对出版物示出的日期进行分析判断。网络证据以互联网作为载体,而互联网本身快捷、方便,信息量广泛,向人们展现了大量讯息的同时,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其不同于常规意义的、具有确定出版日期的出版物,网络证据的公开日期以及公开性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


网络证据示出的日期信息可能指代的含义有很多种,例如上传时间、发布时间、修改时间等等。而这些上传、发布或修改既可能发生在同一时间,也可能发生在不同的时间。另外,由于不同的网络证据来源于具有不同运营机制的运营平台,各自具有其发布或公开的自身特性或规则,且互联网信息具有易于修改且“修改不留痕迹”的特点,网络证据本身示出的日期并不意味着其能满足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性要求,网络证据示出的日期不能直接等同于该网络证据的公开日。也就是说,由于网络证据这种“修改不留痕迹”的特点,其公开的信息具有动态属性,网络证据本身记载的日期并非必然导致其在该时间必然处于公众所知的状态,上传日期、发布日期等并不等同于公开时间。


网站本身的资质或权威性以及其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会影响对网络证据本身真实性的判断,且不同网站的运营规则、信息发布规则也有差异,不能一概而论。一般来说,知名网站的公信力往往得到大众的普遍认可,其当前适用的运营和管理机制以及其变更轨迹通常也有迹可循,易于获取并易于得到验证,知名网站示出的日期信息易于得到认可。而非知名网站的公信力较弱,其示出日期信息的认定则需要更多辅证的佐证。因此,在判断网络证据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时,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综合考量证据来源网站的资质、权威性以及管理运行机制、网站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等多个方面,是进行互联网证据质证与认定的关键。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当事人也应当从上述方面充分举证、完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案例演绎】




某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一种旋切式切片机产品,该案双方当事人均为生产、销售相关产品的公司,双方具有侵权纠纷,请求人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为由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针对其提交的两份网络证据,请求人首先通过公证的方式保全了两份网络证据的公开内容。其中,证据1是经公证处通过QQ浏览器搜索“一步电子网”,点击进入该官网后搜索“小型家用芋头”,点击“小型家用芋头地瓜切片机土豆萝”后浏览获得的截屏。证据2的公证书涉及在百度文库搜索的“红薯切片机的设计”后获得的文档截屏。对于该案这两份证据的公开时间,请求人表示,证据1和证据2分别记载了发布日期或上传时间,请求人认为上述日期即相应证据的公开时间,证据的公开时间和形式满足其构成现有技术的条件。


合议组查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一步电子网的产品发布网页截屏,其内容涉及一种产品的相关文字信息和图片信息,其第1页记载了“发布日期:2017/10/8”。请求人对于该网站的权威性、网站的信息发布和审核管理机制以及网站的数据运行、维护规则等方面均没有进行任何举证或者提供充分的理由进行说明。因此,对于证据1这样一份单一的网络证据,如何认定其真实性,需要考虑其涉及的网站是否属于资质可信的知名网站,该网页所显示的时间是否为网页实际的公开时间,以及对于在其上传后是否可以对网页的文字或图片内容进行更改,更改是否会导致所显示的时间变化、是否能随意修改发布或更新时间等内容。


合议组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通过互联网查询验证了该网站当时的状态,即为杭州某公司运营的用于机械设备等产品发布、交易的网络平台,即该运营公司也并非大众熟知的具有一定权威性的知名网站运营方。对于此种产品交易平台,在大众的常规概念中,运营平台发布方进入平台发布以推广或销售产品,那么这种非知名平台方和发布方是否存在利益关系,平台方是不是属于中立的第三方?且该非知名网站的管理运行机制、网站发布和修改规则也并非为大众常规熟知或了解。在请求人主张的公开日期之时,该网站的发布规则如何,其产品信息发布的方式是否属于一经发布即使得相关产品信息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能够得知的状态,其信息修改的规则是否会导致其相关信息的上传日期或发布日期发生变化,这些情况均不能仅由证据1这样一份单一的证据得到确定。而这些情况均应当是请求人需要举证以支持其证据主张的内容。单一的网络证据往往不属于得到充分举证的情形。非知名网站尤其是这类产品交易平台与发布方之间的利害关系、网站的管理运行机制、网站的发布和修改规则、或者该产品发布页相关的评论/咨询/销售信息等等均可以作为关联证据对该网络证据的公开时间进行佐证。因此,合议组认为,仅仅基于证据1网页记载的发布日期不足以证明证据1网页截图所记载的文字及图片内容在该时间已必然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仅依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证据1网页截图所记载的文字及图片内容与该发布日期上传的内容一致,因此,证据1并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而对于证据2,其涉及在百度文库搜索“红薯切片机的设计”获得的文档截屏。百度文库是由百度发布的供大众在线分享文档的平台,该网站的权威性众所周知,其文档发布规则也具有一定的特点。百度文库的文档由百度用户上传,需要经过百度的审核才能发布,百度自身不编辑或修改用户上传的文档内容。然而用户在百度文库中上传文件时,可以选择将其设置为私有文档(仅自己可见)或者共有文档,之后用户可以随时变更私有文档的状态,例如用户可以选择将上传后的私有文档转化为共有文档,然而转化的时间在网站上并无相关记录,即当私有文档转化为共有文档后,文档下方的时间仍然显示为私有文档的上传时间,而并非该文档实际公开时间。具体到本案证据2,该百度文库文档截屏仅第1页记载了“2017-08-22”,并无例如评论时间等其它时间记载,而其他用户或者多个其他用户的评论时间,往往更容易说明该文档在相应日期内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并且证据2第40页记载了“毕业设计……顺利完成论文”的有关内容,即该文档实际上是某大学生的毕业设计论文,通常而言,百度文库并不属于毕业论文的常规发布或公开途径;从信息发布的内容来看,毕业论文是否属于常规的、设为共有文档的文档类型呢?一般而言,产品推广类型的文档或信息较于其它类型的信息具有设为共有状态的更高可能性,且一个一直发布产品推广类型信息的账号发布共有状态信息的可能性也更高,毕业论文显然并不属于具有设置为共有文档的高度可能性的文档。因此,虽然证据2经由知名网站发布,但是由于其发布规则存在上述可以选择为私有或共有文档设置的可能性,且根据上述具体分析,目前仅基于证据2网页记载的发布日期还不足以证明证据2网页截图所记载的文字及图片内容在该时间已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因此,证据2也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对于这类知名网站发布的网络证据,虽然其发布规则或变化可能更容易为大众熟知,然而从举证责任来说,“谁主张谁举证”,提出该网络证据的当事人应基于充分举证的考虑,也应当从网站的权威性、网站的资质和管理运行机制、网站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等各方面进行完整举证以对相应的网络证据进行支持,以更有利地形成其完善的证据形式。


因此,网络证据的多样性特点,使得在证据认定方面需要更多的调查和质证。在判断其是否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时,需要对不同类型的网络证据充分了解,分析其来源、关联、形式等各项因素,确认其是否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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